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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排放信息
噪声类别 生产时段 执行排放标准名称 厂界噪声排放限制 备注
昼间 夜间 昼间,dB(A) 夜间,dB(A)
稳态噪声 06 至
22
22

06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60 50
频发噪声
偶发噪声


(一)大气环境管理要求
a)有组织排放:有组织排放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产生废气的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防治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可靠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放颗粒物和有害污染物的工业炉窑,其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还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确定;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达不到上述任何一项规定时,其颗粒物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GB 9078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和采样监测平台。 b)无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的运行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执行。严格控制工业炉窑生产工艺过程及相关物料储存、输送等无组织排放,在保障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密闭、封闭等有效措施,有效提高废气收集率,产尘点及车间不得有可见烟粉尘外逸。密闭、封闭措施的界定参照《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执行。 1)物料储存。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应密闭或封闭储存。 粒状、块状物料应采用入棚入仓或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方式进行储存。 2)物料输送。煤粉、粉煤灰、石灰、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应采用密闭皮带、封闭通廊、管状带式输送机或密闭车厢、真空罐车、气力输送等方式输送。粒状物料采用密闭、 封闭等方式输送。物料输送过程中产尘点应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3)工艺过程。生产工艺产尘点(装置)应采取密闭、封闭或设置集气罩等措施。
(二)水环境管理要求
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防治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可靠运行;全厂综合污水处理厂应加强源头管理,加强对上游装置来水的监测,并通过管理手段控制上游来水水质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进水要求;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a)应当按HJ 942要求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泄漏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b)列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1)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2)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3)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1. 记录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种类及数量(含委托利用处置和自行利用处置);2. 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其贮存场、处置场应符合GB18599的相关要求;采用库房、包装容器贮存的,应满足相应的防尘、防水、防漏环境保护要求;3. 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贮存应符合GB18597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或按照GB18484等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五)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1、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2、排污单位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和频次定期提交执行报告,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排污单位应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及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4、若国家、广东省有新的环境标准出台,按新标准执行;请在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5、企业应加强内部环境管理,严防各类二次环境污染。6、排放口按照《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广东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粤环〔2008〕42号)、《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以及排污单位执行的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等文件进行规范化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2-1995)。7、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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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规定:
整改问题 整改措施 整改时限 整改计划 是否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