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气环境管理要求 |
| 1. 排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落实大气环境管理。按照《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国发【2023】24号)、《关于开展深入打好重污染天气消除、臭氧污染防治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行动的通知》(皖环发【2023】18号)等文件落实生物质锅炉低氮改造,燃煤锅炉燃烧烟气排放执行皖环发[2023]18号文要求的超低排放限值要求:颗粒物10mg/m3、二氧化硫35mg/m3、氮氧化物50mg/m3。
2、有组织排放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使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a)环保设施应与锅炉同步运行,并保证在锅炉负荷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b)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运行应尽可能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进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锅炉间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可靠稳定运行。
c)加强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巡检,消除设施隐患,保证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d)规范治理设施开停机记录、维修巡检记录、原辅料及燃料使用记录、设备部件更换记录、脱硫副产物质量及处置去向记录、治理前后烟气监测记录等,要求记录规范,内容完整。
e)不应设置烟气旁路通道,已设置的烟气旁路通道应予以拆除或实行旁路挡板铅封。
3、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锅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源应根据生产工艺分别明确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行业排放标准中包含锅炉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的,依据行业排放标准确定:无行业排放标准或者行业排放标准中不包含锅炉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的,执行表8规定。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设施应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
(二)水环境管理要求 |
| 1.排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落实水环境管理。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锅炉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一水多用的原则。鼓励锅炉排污单位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锅炉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回用时需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燃煤锅炉排污单位还应对厂区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
(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
| 1.排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泄露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2.排污单位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3.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
| 1.排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工业 固体废物 (试行)》 (HJ1200—2021)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2.固体废物不允许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进行合理的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在专门区域分隔存放,减少固体废物的转移次数,防止发生洒落和混入的情况。3.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应满足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相关规定要求,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应按照GB18597相关要求进行防渗、防漏、防淋、防风、防火等措施,有效防止临时存放过程中的二次污染。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贮存间应设置防渗、防风、防晒、防雨措施、环境保护图像标识。5.如实记录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种类及数量(含委托利用处置和自行利用处置)。 |
(五)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
| 1.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2.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锅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火电及锅炉)、《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等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发生变化、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等情形,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延续、变更、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3.排污单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土壤、地下水、辐射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对于特殊时段,排污单位应满足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秋冬防措施、重大活动保障措施等污染防治和管理要求.
4.企业其他管理要求
a)锅炉排污单位燃用的燃料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规定。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锅炉排污单位,不得使用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高污染燃料。
b)新建、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c)烟气污染治理设施检修期间,锅炉应停止运行,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治理设施检维修计划,检维修计划应至少包括检维修的起始时间、情形描述、预计结束时间、拟采取应对措施等内容。 |
其他许可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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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