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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排放信息
噪声类别 生产时段 执行排放标准名称 厂界噪声排放限制 备注
昼间 夜间 昼间,dB(A) 夜间,dB(A)
稳态噪声 至

至
频发噪声 否 否
偶发噪声 否 否


(一)大气环境管理要求
(一) 有组织排放 1. 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依据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 2. 污染治理设施应与产生废气的生产设施同步运行。由于事故或者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 污染治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d) 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气的排放在《电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实施前应符合GB16297 的规定,发布实施后从其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要求的,从其规定。 (二)无组织排放 1. 电子工业排污单位的挥发性有机物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挥发性有机物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控制要求、敞开液面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应符合GB 37822 规定。 2. 溶剂复配、喷涂、光刻、研磨、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VOCs 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工序,在使用过程(设备维护中的使用过程除外)应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且废气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3. 通风生产设备、操作工位、车间厂房等应在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行业作业规程与标准、工业建筑及洁净厂房通风设计规范等的要求,采用合理的通风量。 4. 载有VOCs 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开停工(车)、检维修和清洗时,应在退料阶段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废气应排至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清洗及吹扫过程排气应排至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 工艺过程产生的VOCs 废料(渣、液)应按照GB 37822 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VOCs 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6. 重点地区的实验室,若涉及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化学品进行实验,应使用通风橱(柜)或者进行局部气体收集,废气应排至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7. 开料、修边、钻孔、成型、粉碎及粉状物料投料混合等产生含颗粒物废气的工序,应采用密闭设备或者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收集排至粉尘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安装粉尘收集设施,排至粉尘处理系统。 锅炉排污单位无组织排放源应根据生产工艺分别明确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行业排放标准中包含锅炉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的,依据行业排放标准确定;无行业排放标准或者行业排放标准中不包含锅炉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的,执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锅炉》(HJ953-2018)表8规定。 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设施应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使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1. 环保设施应与锅炉同步运行,并保证在锅炉负荷波动情况下仍能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 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运行应尽可能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进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锅炉间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可靠稳定运行。 3. 加强脱硫脱硝除尘治理设施巡检,消除设施隐患,保证设施正常稳定运行。 4. 规范治理设施开停机记录、维修巡检记录、原辅料及燃料使用记录、设备部件更换记录、脱硫副产物质量及处置去向记录、治理前后烟气监测记录等,要求记录规范,内容完整。 5. 不应设置烟气旁路通道,已设置的烟气旁路通道应予以拆除或实行旁路挡板铅封。 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应满足《(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DB44/ 2367—2022》相关要求。
(二)水环境管理要求
(一)废水污染治理设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进行设计。 (二)由于事故或者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污水处理设施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运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四)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中废水的排放在《电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实施前应符合GB8978 的规定,发布后从其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严要求的,从其规定。 锅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的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 锅炉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应遵循分类处理、水多用的原则。鼓励锅炉排污单位实现废水的循环使用。 锅炉排污单位产生的废水回用时需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燃煤锅炉排污单位还应对厂区范围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一)源头控制:对有毒有害物质特别是液体或者粉状固体物质的储存及输送、生产加工,污水治理、固体废物堆放,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泄漏措施。 (二)分区防控:原辅料及燃料储存区、生产装置区、输送管道、污水治理设施、固体废物堆存区的防渗要求,应满足国家和地方标准、防渗技术规范要求。 (三)渗漏、泄漏检测:对管道、储罐等配置泄漏、渗漏检测装置,对阴极保护系统等配置防泄漏、渗漏装置并配套相应措施。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在专门区域分隔存放,减少固体废物的转移次数,防止发生撒落和混入的情况。 (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暂存间应设置防渗、防风、防晒、防雨措施,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三)危险废物暂存间应按照GB 18597 相关要求执行,有效防止临时存放过程中二次污染。 1. 应妥善收集、储存废脱硝催化剂、离子交换树脂、反渗透膜、废弃滤袋、灰渣、脱硫石膏、污泥等,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定类别后采取相应的处置方式,属于一般I业固体废物的,其储存、处置应符合GB 18599 的相关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其储存应符合GB 18597 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2. 应记录固体废物产生量、处置量及去向(综合利用或外运)和贮存量。 3. 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五)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1. 锅炉排污单位燃用的燃料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规定。位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锅炉排污单位,不得使用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中的高污染燃料。 2. 新建、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原辅材料、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要求的,还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3. 烟气污染治理设施检修期间,锅炉应停止运行,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治理设施检维修计划,检维修计划应至少包括检维修的起始时间、情形描述、预计结束时间、拟采取应对措施等内容。 4.国家和地方发布新制修订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行业自行监测技术规范后,应按要求执行,并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要求提出排污许可证相关申请。 5.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实施环境管理,同时应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
其他许可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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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规定:
整改问题 整改措施 整改时限 整改计划
1 车间排放口WS-20005-03未安装流量自动监控设备 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车间排放口WS-20005-03安装流量自动监控设备,并通过自动监测设备验收,与当地环保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2019-12-27 至 202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