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气环境管理要求 |
| 1.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2.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3.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4.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6.3.2的要求执行。
a)加强恶臭污染物的治理,污水预处理区和污泥处理区宜采用设置顶盖等密闭措施,配套建设恶臭污染治理设施。
b)执行 GB 18485 的焚烧炉废气排放控制要求应满足 GB 18485 中各项要求,包括炉膛内焚烧温度≥850℃,烟气停留时间≥2 秒,渣热灼减率≤5%等。
c)执行 GB 18484 的焚烧炉废气,排放控制要求应满足 GB 18484 中各项要求,包括炉膛内温度≥1100℃,烟气停留时间≥2 秒,炉膛内渣热灼减率≤5%,燃烧效率≥99.9%,焚毁去除率≥99.99%等。
d)污染治理设施应与产生废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由于事故或设备维修等原因造成治理设施停止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应在满足设计工况的条件下进行,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
(二)水环境管理要求 |
| 1.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2.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3.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务部门的规定。
4.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5.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6.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6.2.2的要求执行。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保证设施运行正常,排放水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a)进入水处理排污单位的废水必须达到接管要求后方可进入。当进水水量或水质发生异常情况并影响稳定达标排放时,水处理排污单位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及时调整污水处理运行参数,防止发生运行事故。
b)严格限制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和重金属的工业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对接纳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和重金属的工业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的工业废水需满足相应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与生活污水进行混合处理。
c)厂内污水输送管道布设合理,应按要求进行防渗漏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d)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应满足设计工况条件,并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设备、电气、自控仪表及构筑物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污染治理设施可靠运行。
e)做好排放口管控,正常情况下,厂区内除雨水排放口和废水总排放口外,不得设置其他未纳入监管的排放口。
做好厂内雨污分流,加强对厂区初期雨水、地面冲洗水收集处理,避免受污染雨水和其他废水通过雨水排放口排入外环境。 |
(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
| 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
| 1.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2. 记录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的种类及数量(含委托利用处置和自行利用处置).
3. 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其贮存场、处置场应符合GB18599的相关要求;采用库房、包装容器贮存的,应满足相应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环境保护要求。
4. 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贮存应符合GB18597的相关要求,并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或严格按照GB18484、DB 11/503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污染控制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转移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对危险废物其他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中的相关要求。 |
(五)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
| 1.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2.应严格落实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年度总量削减任务、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污染天气应急以及京津冀重点区域冬防阶段等污染排放控制相关要求。
3.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涉气的生产线或生产设施应当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落实减排措施,并削减相应比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进一步实施污染管控的特殊时段,应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减排措施。
4.依据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记录备案。
5.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企业应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
其他许可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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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