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系统网站、单位信息公开平台或报刊等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开。
包括:(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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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90日内按公开内容要求开展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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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执行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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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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