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气环境管理要求 |
1、排污单位应满足《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产业政策等各项环境管理要求。
2、排污单位应及时关注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产业政策等的更新、替换,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3、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及管理,确保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落实承诺的更加严格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4、应严格落实对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地方环境管理要求中的无组织排放管控措施要求。 |
(二)水环境管理要求 |
1、排污单位应满足《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产业政策等各项环境管理要求。
2、排污单位应及时关注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产业政策等的更新、替换,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3、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及管理,确保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落实承诺的更加严格排放浓度限值要求。 |
(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 |
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或者所属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采取相应防治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泄露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等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
(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
1、污水处理厂应满足水处理行业技术规范、环评及批复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确定污泥属性并合理处置。
2、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工业固体废物采用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并按照固废法相关要求进行跨省转移。污染防控技术应符合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控制标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等相关标准和管理文件要求。
3、排污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
包装容器应达到相应的强度要求并完好无损,禁止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仓库式贮存设施应分开存放不相容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分区贮存,采用防腐、防渗地面和裙脚,设置防止泄露物质扩散至外环境的拦截、导流、收集设施;贮存堆场要防风、防雨、防晒;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六个月。
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间危险废物自行贮存设施的环境管理和相关设施运行维护还应符合GB 15562.2、GB 18484、GB 18597、GB 30485、HJ 2025和HJ 2042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危险废物填埋场不得填埋医疗废物、与衬层具有不相容性反应的废物、液态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应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
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间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管理和相关设施运行维护还应符合GB 15562.2、GB 18484、GB 18598、GB 30485、HJ 2025和HJ 2042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4、排污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等。
采用库房、包装工具(罐、桶、包装袋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过程应满足相应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不得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不相容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设置不同的分区进行贮存和填埋作业;焚烧处置设施的炉渣与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贮存场、填埋场应设置清晰、完整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标志牌等。
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管理和相关设施运行维护要求还应符合GB 15562.2、GB 18599、GB 30485和HJ 2035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
(五)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 |
1、自行监测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文件执行;相应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按照最新要求及时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2、若国家或天津市有新的环境标准出台,按新标准执行。关于监测手工测定方法,应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适用的检测方法实施监测,同时及时关注方法的更新、替代。
3、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生产线或生产设施应当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落实减排措施,并削减相应比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需要进一步实施污染管控的特殊时段,如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依规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冬防措施、重大活动保障措施、错峰生产(如钢铁行业等)以及自身承诺更加严格排放浓度限值等各项管理要求,应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减排措施。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5、排污单位应加强内部环境管理,严防各类二次环境污染。
6、排污口按照《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二维码标识技术规范》《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市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行规范化,并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的标准。
7、排污单位应严格执行《大运河天津段核心监控区国土空间管控细则(试行)》文件相关管控要求。若后续国家和天津市发布相关规定,明确排污单位搬迁的具体期限,排污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
8、相关排污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工业企业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试行)》以及排污许可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指南等要求,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科学合理设置地下水环境监测井并开展自行监测。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造成地下水污染。对报废的地下水环境监测井按相应技术标准等,及时封井或者回填。对已建成的地下水环境监测井建立台账信息并保证日常运行、维护。
9、落实《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所列新污染物主要环境风险管控措施,依法加强对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结合国家及地方环境管理要求,若纳入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业名录,应核实新污染物名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10、落实《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文件、声环境功能区划等相关要求。待《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噪声》发布后,从其规定。 |
其他许可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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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