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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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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系统 2.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1.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上报后公布。 2.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规定,适用该办法的企业,及时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3.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规定,适用及参照执行该办法的企业,基础信息应随监测数据一并公布,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如有调整变化时,应于变更后的五日内公布最新内容;其中手工监测数据应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布;自动监测数据应实时公布监测结果;每年一月底前公布上年度自行监测年度报告。 4.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中规定的披露主体,应当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符合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环境信息;符合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6.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相关内容; 7.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执行。